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發布時間:2022-11-14 16:12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廳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依法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投入,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統籌相關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聯合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優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引進和使用,充分發揮企業科技人員、高技能人才的作用。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建立股權、期權、績效等激勵制度。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民營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產學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員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民營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獎勵等方面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軍民融合科技合作項目、技術轉移平臺或者機構給予補助,加快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通過本單位負責技術轉移工作的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
第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進行轉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該科技成果的使用、處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審批或者備案。所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財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科技成果轉化所得收入核減該單位資金預算。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制度,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并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核算??萍汲晒D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稅金、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 ?/p>
采用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與合作方簽訂協議,對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無形資產投資退出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市場上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價格。
采用協議定價方式確定轉化價格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參與協商,并于協議簽訂前,在本單位公示擬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稱和交易價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對協議定價擬交易的事項提出異議的,單位應當按照事先公開的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等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單位和人員加大科研資金的支持。
第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單位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人員的人事關系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保留。
鼓勵企業以及社會組織的科研人員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二年內,項目承擔單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轉化的,具備實施轉化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主管部門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權或者許可申請人有償或者無償轉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轉化服務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平臺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對在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服務中效果明顯的服務機構,給予財政后補助支持。
第二十條 支持創辦以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內容,市場需求為導向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和眾創空間等服務機構。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在自治區設立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目的的創業投資機構。
第二十一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和科技社團開展跨區域、跨境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引進、消化、吸收區外和境外先進技術。
鼓勵境內外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網絡等公共服務平臺,無償為企業獲取或者發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絡平臺,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服務。
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設備以及科研重大基礎設施,設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牧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范、推廣、培訓和普及應用機制。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咨詢和信息服務。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牧業試驗示范單位在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實施農牧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統籌安排、優先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資金,逐步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投入。專項資金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采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的人員應當采取分類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
政府部門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將科技人員以市場委托方式獲得的科技項目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同等對待,作為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單位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視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或者通過協議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并按照規定公示擬交易價格,單位負責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虧損的,經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管理部門審核后,不納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范圍,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投資損失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
區外、境外單位和個人攜帶科技成果在自治區實施轉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區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實施該項科技成果。單位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擬轉讓或者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將成果轉移轉化所獲收益用于獎勵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行。合同未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三)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五年內,可以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四)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
前款所稱凈收入是指技術合同的實際成交額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稅金后的余值,其中前期項目研發投入不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可以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后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萍汲晒瓿扇艘蟀凑盏谌l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利用自治區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改制為企業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對科技人員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條執行。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支出,以及對科技人員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獎勵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不納入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
第三十五條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議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現金獎勵,不得獲取股權激勵。正職領導在擔任現職前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權,任職后應當限時予以轉讓,逾期未轉讓的,任期內限制交易。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第三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的,由稅務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規定,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取消該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干擾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他人商業秘密或者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
(四)包庇他人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