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111500000115122718/2021-368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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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 |||
發布機構 | 自治區科技廳 | ||
主題分類 | 科技 | ||
成文日期 | 2014-05-09 | ||
公文時效 |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發布時間:2014-07-01 09:00 來源:自治區科技廳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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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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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實現創新驅動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科學技術應用與普及和科學技術發展與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應當遵循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構建具有自治區產業特色的區域創新體系。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治區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科學技術進步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鼓勵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用于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優秀科學技術出版物的出版以及科學技術人才的獎勵。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的評審機制,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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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自治區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自治區設立應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科學技術重大專項資金、科學技術創新引導獎勵資金等專項資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及產業化示范體系平臺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軟科學研究項目,支持開展戰略規劃、政策法規等方面的軟科學研究,促進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的交叉融合,為科學決策提供理論與方法。
第十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開發,利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發展重點和領域,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制和開發,組織開展高新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引導和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揮高新技術產業聚集優勢,提升產業層次,增強創新與創業能力。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學技術中間試驗基地、科學技術產業示范園區和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創新平臺的建設,促進資源共享,提高自主創新水平。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對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進行統籌協調,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促進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創造和運用,加強對自主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涉及的知識產權狀況、知識產權風險等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完善技術轉移機制,引導自主創新成果轉移、轉化;對引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或者與自治區外合作的科學技術成果進行轉化的,應當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扶持。
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學技術成果,首次在自治區區域內轉化使用的,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和場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扶持政策,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有條件的設立技術標準專項資金,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產力促進中心、技術交易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孵化器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科學技術公共服務制度,對科學技術創新、技術推廣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開展科學技術攻關活動,合作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標準。
第十九條 產業目標明確的自治區重大項目由有條件的企業牽頭組織實施。自治區重點建設的工程技術類研究中心和實驗室,優先在具備條件的行業骨干企業布局。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要求,加快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落后的技術、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后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以多種形式組建研究開發機構,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應當保證必要的技術研究開發投入。規模以上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于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于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研究開發經費不低于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研究開發經費在企業生產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稅務部門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認定有異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出具鑒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創新考核評價機制,將研究開發投入強度、研究開發機構建設、新產品銷售收入、知識產權收益、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創新人才團隊建設等作為企業負責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四章 農牧業和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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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牧業科學技術創新體系和農牧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資源共享平臺,支持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促進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優化農牧業產業結構;提高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貢獻率,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牧業。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建立農牧業科學技術示范園區、產業化基地、農牧業信息化網絡體系。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技術、資金、生產資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技術和資金等方面加強對農村牧區科學技術特派員組織、專業技術協會和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地理標志商標申請人的支持。
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牧業龍頭企業以及農牧戶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資源與環境、人口與健康、氣候變化、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生物技術、民族醫藥、水資源節約和保護等領域的科學技術創新,促進社會事業的發展與進步。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強科學技術改善民生的能力,建立科學技術惠民服務體系,支持科學技術惠民技術的推廣普及。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生態保護、節能減排、資源綜合利用、污染控制等技術的開發和集成,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提高區域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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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優化科學技術資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二條 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社會公益服務的方向,建立適應社會公共領域特點的科學技術創新支撐機制。
基礎研究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戰略需要以及科學前沿問題,完善有利于激發創新活力、提升原始創新能力的運行機制。
技術開發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企業化轉制方向,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建立市場導向的技術創新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區外和駐自治區的中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自治區設立機構,參與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鼓勵社會力量在自治區依法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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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流動、評價等制度,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人才的培養,為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培養和引進緊缺型科學技術人員,鼓勵和支持高層次科學技術人員創新創業,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三十六條 企業可以采取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分紅激勵等方式,對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進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獎勵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采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學技術成果形成股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獎勵給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政府科研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在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可以創辦企業或者以技術入股的方式在自治區內進行產業化轉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該科學技術成果在企業中股權的百分之七十。
企業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從境外、自治區外引進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或者攜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自治區開發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評價體系,改進科學技術人員考核和職稱評定制度,提高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指標的權重,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人員承擔企業事業組織委托研究開發課題納入科研績效考核內容,重點考核評價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對優秀的創新型科學技術人員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時優先考慮。
第四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深入基層和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與考核評價機制。
第四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對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不影響其再申請科學技術項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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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應當根據財力情況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步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內財政的基本建設資金中,每年應當安排百分之一點五的專項資金,用于科研基礎設施和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和重要科學研究儀器設備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劃。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撥款、創業投資、銀行貸款、企業自籌等多元化、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保證自治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四十六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家和自治區科學技術重大專項、重大科學技術產業化項目、重點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等方面予以貸款資金支持。
鼓勵高科技企業靈活運用信貸融資、上市融資、債券融資、風險投資、民間資本、產(股)權交易市場等融資形式,拓寬融資渠道。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業務。
第四十七條 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自籌資金研究開發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資金資助。資助資金應當用于該項目在自治區內的后續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學技術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公共投資計劃。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規劃、資金、人才、場所等方面支持在產業集群區域和具有產業優勢的領域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公共技術服務平臺、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臺等公共創新平臺,加強創新方法的推廣、普及、應用,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信息咨詢、技術交易轉讓等創新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建設的公共創新平臺為企業事業單位的自主創新活動提供服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其運行績效的重要內容,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為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而開展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三十;軟科學研究項目和軟件開發類項目,人力資源成本費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回避、問責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財政、科學技術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健全完善科學技術進步統計監測制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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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誠信檔案,并自該行為被記入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獎項的資格:
(一)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標準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評審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科學技術項目資金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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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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